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发布日期:2016-01-13 15:27:20 来源:德兴报社 阅读次数:次 转发请注明出处:德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为规范我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如下:
第一章 一般程序
第一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权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权的划分:
(一)对属于《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况的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双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也可由双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决定。
(二)对属于《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三)对属于《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四)对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五)对属于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六)对属于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七)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或给予处罚,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相应管理机构或部门都有权作出征收(处罚)决定,但应通知对方。
(八)当事人因同一事实在一地已受到处罚或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不因同一事在另外一地再受处罚或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在一地的罚款或社会抚养费缴纳不到位的,另一地可协助将罚款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
(九)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违反计划生育当事人的处理低于《条例》规定最低限度的,可由其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理到位。
第二条 由于工作需要或特殊情况,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决定,但应事先办理委托书。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和组织鉴定,包括亲子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单位的有关人员集体讨论,经行政首长同意并签发后方可发出。
第六条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进行罚款处罚,应当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或《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告知书》。
《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依据的事实;
(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
(二)行政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进行罚款处罚必须出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被处罚(征收)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事实以及有关证据;
(三)作出决定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
(四)社会抚养费或罚款的数额;
(五)社会抚养费或罚款必须在接到通知多少日内交到何处;
(六)其它处罚、行政处分建议;
(七)如对处罚(征收)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征收)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征收)决定的执行。
(八)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章 一般程序
第一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权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权的划分:
(一)对属于《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况的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双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也可由双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决定。
(二)对属于《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三)对属于《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四)对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五)对属于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六)对属于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七)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或给予处罚,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相应管理机构或部门都有权作出征收(处罚)决定,但应通知对方。
(八)当事人因同一事实在一地已受到处罚或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不因同一事在另外一地再受处罚或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在一地的罚款或社会抚养费缴纳不到位的,另一地可协助将罚款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
(九)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违反计划生育当事人的处理低于《条例》规定最低限度的,可由其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理到位。
第二条 由于工作需要或特殊情况,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决定,但应事先办理委托书。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和组织鉴定,包括亲子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单位的有关人员集体讨论,经行政首长同意并签发后方可发出。
第六条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进行罚款处罚,应当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或《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告知书》。
《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依据的事实;
(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
(二)行政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进行罚款处罚必须出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被处罚(征收)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事实以及有关证据;
(三)作出决定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
(四)社会抚养费或罚款的数额;
(五)社会抚养费或罚款必须在接到通知多少日内交到何处;
(六)其它处罚、行政处分建议;
(七)如对处罚(征收)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征收)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征收)决定的执行。
(八)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